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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违约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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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照市中级法院 张兴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30
【编辑日期】 2016-06-30
【来源】
【摘要】

虽未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违约仍应赔偿


  [案情] 2002年1月29日,孕妇曹某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双方签订了《住院病人同意书》,医院交待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当日11时50分,曹某查体正常。下午3时45分,胎膜破。下午5时45分,宫口开全。下午7时15分,某医院考虑到产妇过期孕,先露下降延缓,从外形观察胎儿较大,决定行剖宫手术分娩,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下午7时45分,主治医师检查决定胎吸助产。下午7时50分,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助娩一男婴。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紧急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症状无好转。经治疗无效,患儿于8时30分心跳消失。

曹某的丈夫路某向山东省日照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的鉴定书认为,孕妇因第二胎,第二产程延长,枕横位,先露下降延缓,拟行剖宫手术是正确的。但在准备手术过程中,由于进行催产素静脉点滴等措施,产程有进展,具备了经阴助产条件,而采取经阴分娩是符合产科治疗原则的;胎儿系过月儿,多有宫内慢性缺氧,加上产程中常加重缺血缺氧,延续为新生儿窒息死亡,是过期妊娠的并发症。结论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路某、曹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鉴定书认为,产妇第一产程进展顺利,具有经阴分娩条件;医院决定剖宫产后,准备期间因产程有进展,改行胎头吸引术,符合产科治疗原则。鉴定结论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曹某、路某诉至法院,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

  [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在曹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为曹某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但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未与患者解除手术分娩协议而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曹某、路某因新生婴儿死亡造成的丧葬费400元、死亡补偿费4617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竞合的一个案例。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竞合的民事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的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如主张了违约责任,便不能同时主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对于医患纠纷而言,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时,医疗机构由于没有适当地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或是因医疗措施不当,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而构成侵权的,患者为了更有利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根据案件事实,拥有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既可以追究医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和路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尽管本案经市、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不属医疗事故”,但仍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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