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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银行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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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 卢国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1
【编辑日期】 2016-07-01
【来源】
【摘要】

该案中银行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案情]某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A银行承兑)向A银行通过邮寄方式提示付款,A银行门岗在邮政回执上签了字,但A银行会计部门未收到该汇票,后经A银行多方查找,均未找到。A银行致函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某公司认为汇票遗失的责任在于A银行而拒不申请。对A银行能否以持票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银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其理由为,A银行是遗失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不是票据持有人,A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A银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其主要理由在于:某公司通过邮政部门已经将票据交给了A银行,A银行将票据遗失后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持票人定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人是“票据持有人”,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通过邮寄途径已经交付给了A银行,A银行门岗的签收即证明了这一点,该交付行为使票据由某公司持有而转变为A银行持有。至于A银行因内部原因致使票据遗失与某公司无涉,而恰恰由于这一点,使A银行成为《意见》第226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故而A银行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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