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局是否有权利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建房手续?
【案情】2004年3月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城市规划局2003年7月9日作出的(2003)新规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97年,原告岳艳红因私自占用新乡县洪门镇公村非耕地3290平方米,受到了有关部门处理,1998年12月29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土(1998)63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原告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作为建仓库、建厂及职工住宅用地。2002年3月新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于2002年3月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于2002年11月建成了八排十六套面积达4660平方米的二层住宅主体。2003年3月10日,被告新乡市城市规划局询问了原告建房的基本情况后,未经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建房手续作出处理,即确认为无效证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3年4月3日下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未告知原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因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了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2003年7月9日,被告未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2003)新规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限期15日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的建房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且其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原告于2004年元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并经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条件,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建房手续均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对原告建房手续作出处理即确认其是无效证件,同时也未告知原告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未经过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私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轻重的行者功能出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故被告方在这个环节仍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