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系贪污还是侵占?
某县粮管所与一个体运输户卢某签订运输合同,要其将一批大米运住粮库。卢某多次在运送途中将一部分大米盗卖,累计获赃款8000余元。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案的处理,有人认为,卢某应定贪污罪。理由:卢某是受县粮管所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卢某利用其经手、管理、运输的“职务”便利,侵吞了已成为公共财产的大米;卢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与所委托“职务”的廉洁性。
但笔者认为,卢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贪污。理由如下:其一,《刑法》第382条所说的委托,是带有授权性质的委托,即通过委托方式赋予被委托人一定的管理与经营国有财产的职权和职责,而粮管所与卢某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不具有授权性,卢某没有被委托的职务可以利用。其二,刑法上所说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须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而卢某与粮管所之间只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其三,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在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性的管理、经营活动基本相同,而卢某只是基于运送合同向粮管所提供运输劳务,而不是被授权对运送的物资实行管理和经营。其四,卢某基于运送合同,合法占有粮管所的物资。随后将其中一部分卖出,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卢某违反合同义务,盗卖托运的物资,不能以贪污论处,而只能以侵占罪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