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案情: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底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三人分别依照约定投资数万元,开办一家净化设备厂,且三合伙人约定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该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合伙负责人甲的个体工商户。企业2000年初登记成立之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人之间常发生纠纷,企业没有参加年检,2002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甲多次找乙,丙协商清算事宜,未果,2003年8月,甲将该企业注销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已被吊销执照和注销,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合伙已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被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是合伙关系终止——合伙解散的原因之一,之后应当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合伙清算,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
第一、本案中的个体企业系三合伙人协商一致登记的,因此仍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6项的规定,是合伙解散的原因之一。合伙解散是合伙协议履行终止的标志,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合伙清算,清算结束登记注销。而本案中因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存在不清算而可以注销的条件,但注销之后,并不意味着合伙人清算结束。由此可见,本案的原告是在合同履行终止后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依照《合同法》第91-9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且《合同法》第91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显然,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第三、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合伙解散与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其它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就本案而言指的是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无论合伙的目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均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5项规定的合伙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而不是《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引用《合同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第四、合伙协议的解除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在合伙协议履行终止后而予以解除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综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