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种类的延伸初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文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种类有: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的行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财产的行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打击报复的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的行为;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划拨存款的行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为;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这些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前题条件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注意这些行为的成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只有在这种时效范围内发生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但也有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条规定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前题条件的一次小跨越,即在诉讼之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纳入了人民法院处理的行列,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延伸。
但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行为,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值得探寻。例:一案件审判结束包括执行也已结束后,败诉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一直不满意,一直通过上访反映问题,但没有什么结果,此当事人就采取了一种在公共场所及法院门口粘贴大字报的方式来攻击法院和审判人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影响。对此种行为,法院能不能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来处理呢?就此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视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来处理,理由为:理解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从广义上来理解,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大概念来看,将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都有被保护的权利,只要外界的行为可能使正在审理的案件受到不必要的干拢,就可以运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来解决。此案的当事人行为已造成法院工作的影响,必然引起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已符合适用此强制措施的行为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来处理。因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前题条件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且与具体的案件有关方能适用。而此案例是在案件结束后所发生的行为,不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虽此行为也给法院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应通过公安机关来解决,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规定的条款,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符合此两项法律的,给予批评教育。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因为法院本身是执法机关,有权采取措施来维持本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外来的一切干拢均有权先行处理,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