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证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2001年3月,王某与赵某在本县民政局经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之后,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离婚证。2004年1月,赵某再婚,王某以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对离婚证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男女双方离婚是一种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想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要求民政部门进行审查监督,所以说离婚证和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一样,类似于一种许可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首先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有三:
一、离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证书。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上述五种证件或证明的核心内容是离婚协议书,其他四种都是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婚姻状况的。所以给当事人颁发离婚证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因为男女双方是否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否形成,不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意志,也不具有强制力,男女双方如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离婚协议书属于调解行为,而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产生的离婚证应属于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书的确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对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离婚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二、婚姻登记的监督管理机关仍是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另外,《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并且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所以在颁发离婚证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当事人首先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或处罚,对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
三、如果允许当事人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就会造成婚姻状况的不稳定状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如果允许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则使当事人双方的婚姻状况不确定。如果一方再婚的话也失去基础,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