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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可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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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东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5
【编辑日期】 2016-07-05
【来源】
【摘要】

该行为可否成立自首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因合伙作生意,产生矛盾。2002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杜某回家必经路段将杜某用木棍打死后投入附近机井。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欲对被告人王某传唤时,王某潜逃。三天后,王某在明知自己已被列为重大嫌疑人的情况下,到派出所向公安人员声明其与被害人杜某被杀案无关,其潜逃是为了其他经济纠纷。时隔8小时后在公安机关只是对其产生重大嫌疑的情况下,王某才主动交待了杀死杜某的犯罪罪行,直到一审宣判前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潜逃,在得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重大嫌疑人并四处查找时,到公安机关声明自己与被害人杜某被杀无关,此举动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目的是想把自己从杜某被杀案中解脱出来,掩盖其犯罪事实,以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逃避法律制裁。之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有作案的动机和时间,并有外逃等异常表现的情况下,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已交待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并非出于其本人意志,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如实反映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虽最初未供认犯罪,但以后直到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分析]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的法定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解释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潜逃后,明知自己已被列为重大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是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的。关于投案动机,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要求,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肄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主动性”行为,是基于其本人意志来决定的,其投案动机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的等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其投案的动机,有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之嫌,属于“不纯”投案,但必竟是其主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又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因此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精神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解释》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种交待笔者认为应是客观地、真实地将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本质特征就是心理上的主动性。而本案被告人甲是否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其行为成立自首的核心。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开始并未如实供述,而隐瞒事实,谎称被害人杜某死亡与自己无关,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此时,他是抗拒法律的,是具有逃避法律的心理。如果他一直持续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或者他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并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下,不得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而非出于自愿,同样也没达到“心理上的主动性”,这样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得罪行”,乃至自首。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时隔8个小时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就是杀人犯而只是对其产生重大怀疑的情况下,却主动交待了罪行,直至一审宣判前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时其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已不存在,已经悔罪,认罪伏法,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完全出于其本人意志原因而决定的。可见,被告人甲具有“心理上的主动性”,其行为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符合自首的精神的。因此,被告人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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