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4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一家小型超市门前守候,趁被害人李某(女,某私营企业会计)前来超市购物锁车之机,从后面将其手提包夺去。被害人随即大声叫喊并追赶,马某见状弃包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一群民工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公司活期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人民币3万多元),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个人印章各一枚。据被害人和银行人员证实,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个人印章即可将存折内的存款取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尽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其抢到的是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活期存折,而不是财物本身。由于不能确定马某是否达到非法占有活期存款的目的,故不能认定马某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告人马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抢夺罪构成要件“数额较大”中的数额。因为马某抢夺到的手提包中,有一本存有3万多元存款的活期存折。若按存款数额计算,远远超过“数额较大”,属数额巨大,应以抢夺罪(未遂)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若不按存款数额计算,则马某的行为未达“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客观方面看,马某抢夺到的不是一般财物,而是一本数额巨大的活期存折,这涉及到活期存折能否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一般说来,抢夺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且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活期存折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一起构成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显然,活期存折亦可成为抢夺罪侵害对象。本案中,被马某抢夺到的活期存折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即可将存款3万元取出,已经形成了对该罪犯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从主观上方面看,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或控制财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种确定故意,但抢夺罪的构成须是侵害公私财物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而行为人对财物数额多少、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则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因此,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上所非法占有的数额。行为人对其客观上抢夺到的物品价值是否够起刑点数额或是“数额较大”,乃至“数额巨大”都在其意料之中,都在其主观意图之内。
持第一种意见者就是将对不确定数额的占有故意与对实际所非法占有数额的故意相混淆,认为除非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抢夺之物中有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及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存款,才应认为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以活期存款数计算涉案数额。本案中马某实施抢夺行为时并不知道其抢夺的提包内有存折,故其故意内容无法判断,因此就认定对马某不宜以犯罪处理。实际上,行为人对活期存折(可即时兑现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下的概括故意内容,而不能以行为人知道是活期存折后对存款的主观故意内容来取代抢夺行为的故意内容。从其社会危害性看,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已遭到现实侵害,马某预期行为(抢夺财产)一旦得逞,被害人财产即面临灭失的危险,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因其客观上抢夺到(或认识到)的财物价值减少而减少,如果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的,并且在客观上放纵姑息了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抢夺数额的不确定故意,实施抢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被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抢夺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