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请求真荒唐 要砍被告一只手
如此诉讼请求真荒唐,如果不还款要砍被告一只手。近日,原告费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系原告儿媳,2003年与原告费某之子离婚。原告称2000年10月6日被告为做生意订立“借款合同书”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2003年4月13日被告归还2000元,下欠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利率,逾期多次讨要,被告仅还利息160元。另外,被告还出具“欠金证”证明尚欠原告16克黄金项链一条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款本息8800元及16克黄金项链一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求“判令如果被告不还款砍掉被告的一只手”。
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6日曾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借期一年。原、被告于2000年10月6日立“借款合同书”,证人为李XX,原告称证人系其战友,已亡)。对“借款合同书”和“向原告借款之说”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无“借款合同书”原件。被告辩称,“欠条”系在的原告家受原告胁迫——不出具“欠条”,原告就要砍掉被告一只手的威吓下出具的;原告所诉被告出具的“欠金证”,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就是以如不出具“欠金证”砍掉被告一只手相威胁而得的,“欠金证”非被告书写,但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及印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被告申请,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欠金证”上被告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以(2004)郑发文鉴字第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结论为:鉴材中由圆珠笔书写“马XX”三字不是马XX所写。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书”及收回利息的“收到条”复印件,不仅被告予以否认,且也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故该两项举证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告举证的“欠金证”经笔迹鉴定,也非被告亲笔签名,证明该举证存在虚假。被告曾为原告儿媳,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之子离婚并通过诉讼得以实现之实,原告有怨应为无疑。原告在庭审中明目张胆又增加“判令如果被告不还款砍掉被告的一只手”的请求,加之原告“欠金证”的虚假,其子下落不明的陈述,对原告该诉应视为不实,不予采纳。原告“判令如果被告不还款砍掉被告的一只手”的请求严重违法,应予以训诫,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欠条”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