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如何定性?
一、案情
原告王秀兰之弟王巨连三十多了还未婚配,同胞的姐姐心里十分焦虑,出于对弟弟的关心,王秀兰恳求同街居住的被告闫海英给弟弟说亲。2004年3月闫海英把被告赵秀兰之女胡小英介绍给王巨连,经双方见面接触,均称心满意,由此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王秀兰先后三次将现金7660元交给闫海英,由闫海英又转交给赵秀兰。之后王秀兰得知,胡小英是有夫之妇,并生有一女,且未离婚,她与弟弟是不可能结婚的,为此原告于2004年4月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诉讼,以二被告违反居间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义务,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76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性质及如何列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其理由是:原告委托被告闫海英给弟弟提媒,根据原告的意图,被告闫海英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婚约的媒介服务,由此双方形成了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闫海英是居间人,被告赵秀兰是受益人。由于被告闫海英在媒介服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情况(已婚妇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还返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列上述人员为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婚约财产纠纷。原因是在王秀兰的要求下,闫海英给王秀兰弟弟介绍对象,介绍中男女双方均同意建立恋爱关系,属婚姻家庭的范畴。同时经闫海英之手,王秀兰为弟弟向对方支付了彩礼现金7660元,因女方系有夫之妇,双方不能结婚,男方提出解除不受法律保护的婚约关系,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本案是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财产纠纷,应定婚约财产纠纷。由于王巨连、胡小英是恋爱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尽管彩礼是由王秀兰直接交给闫海英的,但其目的还是以王巨连给与胡小英的彩礼,所以本案的当事人是王巨连和胡小英,其他人只是代理行为而已。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原、被告之间缺乏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的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居间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居间合同的概念可以看出,有偿性是居间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闫海英向王秀兰提供了媒介服务,但是王秀兰并未向闫海英支付报酬,其向闫海英支付的现金7660元,是按农村习俗给予胡小英的彩礼,并非支付给闫海英的报酬,事实上闫海英也确实把彩礼交给了胡小英的母亲赵秀兰。因此本案缺乏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形成居间合同。
第二,从法律调整范围进行分析,此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闫海英给王秀兰弟弟介绍对象,并为弟弟给付女方彩礼。因王巨连与胡小英不能结婚,而要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它涉及到人的身份关系,系婚姻家庭法律调整的范畴。《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本案的纠纷主要是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的纠纷是基于王、胡为建立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是由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它不是独立存在的,离开身份关系,就不会产生所争的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只能定婚约财产纠纷。因建立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瑕疵,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按照习俗要求返还彩礼,不能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
第三,从本案的诉讼主体进行分析。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的给付应该是建立在婚姻男女的关系之上的,本案的彩礼给付与接收是一方的姐姐和一方的母亲,虽然他们直接参与了彩礼的给付与接收,但他们不是直接的以建立婚姻为目的男女当事人,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王连成、胡秀英双方婚姻的建立,所以建立身份关系的王连巨、胡秀英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人的收接彩礼行为是基于这种建立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婚约双方的当事人,而不是彩礼经手的直接参与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要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才是案件纠纷的当事人,而其他参与人员只能是表见代理的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故本案应列王巨连、胡小英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