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佣人在劳动过程中过失被电击伤是否承担部分责任
案情:
2003年6月11日下午,曹长义、孟令星、王玉钦受雇于魏广军为魏广军承揽的郑州市北环路华北水利学院门口西侧安装广告门头画面支架,在干活中,大家均注意到在劳动现场上方近距离有电线。在基本完工时,王玉钦站在房顶的女儿墙上,孟令星站在王玉钦后面,要将使用的梯子从下往上提,站在孟令星后面的曹长义抓住梯子往后拉时,梯子触及房顶上的电线,造成曹长义被电击伤。经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曹长义因与魏广军医疗费负担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遂以魏广军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0000余元。
争议: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就本案原告过失受伤自己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曹长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动现场周围近距离的环境应具有相应的观察和注意能力。原告对施工现场上方近距离有电线在其他施工人员能注意的情况下自已却注意不够,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伤害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雇主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有保护义务,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就意味着雇佣人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被告魏广军明知施工现场有裸体电线而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致使原告在受雇的劳动过程中被电击伤,造成身体被伤害。这也就意味着被告魏广军基于其法定义务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不能以原告有过失而推脱。原告在受雇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害,雇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应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依据现代劳动法理念,加大雇主责任,有利于劳动者(弱者)的利益实现,增强雇主(强者)的责任意视。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正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