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含雇主的侵权行为受伤如何起诉
2002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任作顺驾驶豫A-63470号少林牌中巴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沪通电机大修厂门前时,与陶镭驾驶的豫A-80959号中巴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豫A-63470号中巴车上乘坐的售票员王兆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镭无责任;王兆贤无责任。王兆贤系被告任作顺的雇佣售票员。任作顺驾驶豫A-63470号少林牌中巴客车挂靠在荥阳客运公司。
本案就原告起诉产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王兆贤系任作顺的雇佣售票员,其受伤是在雇佣合同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雇主王兆贤为被告起诉。
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侵权法理论,任作顺和陶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兆贤受伤,系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任作顺和陶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
三种意见认为:应以任作顺和荥阳客运公司为被告,此次事故中,任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但荥阳客运公司系任作顺车辆挂靠单位,对该车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故由荥阳客运公司与任作顺作为共同被告。
四种意见认为:王兆贤受伤是因侵权行为、雇佣关系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其有权选择上述三种意见中的一种起诉。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王兆贤以侵权法理论以任作顺和荥阳客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中原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