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如何起算?
刘莉与王刚是夫妻。1980年,两人双双到郑州市城郊某供销社从事炊事员工作。1981年5月,单位与二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8个月。后二人长期以临时工的身份在供销社长期工作,当过营业员,承包过单位的食堂和门市部,并按时交纳承包金,1985年夫妻二人还被吸收为单位工会会员。2001年4月,供销社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1)6号文件进行改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变卖本单位资产,安置本单位职工。对二人停发工资,按临时合同工的标准每年补偿500元,对刘莉补偿11000元,对王刚补偿10500元,一次性给予补偿安置。二人领取补偿款后,认为全民固定工与临时合同工补偿标准不同不公正,并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社会统筹与下岗手续,双方协调未果。2003年9月17日,二人以供销社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二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03年9月28日,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社会统筹与下岗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供销社对职工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进行安置,二人在分别领取了11000元、10500元安置费后,二人就终止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时二人即已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其在法定期间却未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刘莉与王刚未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应判决驳回刘莉与王刚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二人,而长期供销社并未通知,故不能认定刘莉与王刚未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也不能驳回二人诉讼请求。
依据2004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中“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