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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时杆触高压身亡 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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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焦作解放法院 张海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19
【编辑日期】 2016-07-19
【来源】
【摘要】

钓鱼时杆触高压身亡 责任如何分配?


2004年3月28日上午李某与同事一起到宋某经营的鱼塘处钓鱼。李某及同事每人先向宋某交纳了5元钱后,宋某安排二人钓鱼,大约到上午11时30分,正在鱼塘钓鱼的李某杆触高压线当场死亡,高压线产权人是市电业局,出事点是两线杆间线拖落孤形最低点,距地面不足9米高,远远达不到国家对高压线路线高的要求,鱼塘开设人是市啤酒麦芽厂(被告宋某陈述),宋某承包了该鱼塘并进行有偿钓鱼活动。原告认为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市电业局存在架设线路不够高的过错行为,又疏于管理,酿出触电惨案,应对李之死负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鱼塘现实承包人,管理者宋某收取钓鱼者费用,却不能提供安全保障,且明知上方有高压线情况下,依然非法经营,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某死亡,给四原告(受害者父母,妻子,未成年女儿)造成巨大精神打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李某触电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受害者女儿李某抚育费等共计22万余元.

被告市电业局对主张认为:对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1、鱼塘上方线路为110千伏输电线路,距鱼塘地面垂直距离8米完全符合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2、电业局发现线下开挖鱼塘后,向鱼塘负责人送达了隐患通知书,要求:“设警示标语、提醒垂钓者注意安全等”,发生此事故,应由鱼塘主自己负责;3、本案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电力线路下钓鱼具有危险性,却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市麦宝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做为股份制公司,与出事的鱼塘无任何关系。

被告宋某对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是本案受害者。1、被告在承包该鱼塘前,该鱼塘已存在多年,承包后,以一晌5元的微薄收费,勉强维持经营,且在鱼塘明显处均注明“高压危险”的警示语。本案中受害人在约定钓鱼时间已过,非要再用长杆钓一杆,在收杆时不幸碰到高压线触电死亡,被告已尽到宣传和警示之责,刚投放鱼塘鱼也因此全部死亡。2、受害人在本案中自身存在有过错,受害人系成年人,对于鱼塘上方有高压线及“高压危险”的警示语是明知的,且使用长杆,发生了本案的悲剧,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有偿在被告宋某有高压线的鱼塘钓鱼,被告市电业局做为高压线产权人,对隐患发生已预知导线距鱼塘不够,会导致钓鱼人死亡,曾向该鱼塘经营者宋某发出隐患通知书,自认该鱼塘对导线距离不够,会导致人在钓鱼时鱼杆接触导线,发生人员死亡,仅仅告知宋某要设置警示标志却放任结果发生,造成李某在此鱼塘钓鱼时,触电死亡。本案依据证据规则实行举证倒置,被告市电业局不能举出该处高压线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受害人李某有故意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没有实施法律及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市电业局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李某死亡结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做为该鱼塘经营者,系有偿经营,向钓鱼者本案受害人提供了有安全隐患的鱼塘垂钓。已知在高压线处钓鱼危险,设置“高压危险”标志,却疏于管理,对李某死亡结果发生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李某死亡结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提出该鱼塘系承包市麦宝啤酒有限公司的,市麦宝啤酒有限公司否认,宋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市麦宝啤酒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它费用与法无据,受害人之女上大学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高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175824元。被告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麦宝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身侵权案件,其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数额值得讨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电业局和宋某是否应对李某死亡负共同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电业局不应该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电业局已经向鱼塘经营者下达了隐患通知书,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并且隐患是鱼塘负责人开挖鱼塘所致,并非电业局架线所致。电业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电业局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电业局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高压电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电业局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已经预料到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存在安全隐患,却只是向鱼塘经营者下达了危险隐患通知书,并未及时进一步消除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未进一步履行消除危险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电业局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电业局不能举证受害人的死亡系自己故意所为。因此,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宋某作为鱼塘的经营者,不能向前来钓鱼者提供安全的钓鱼场所,虽然他已经尽到宣传和警示之责,但是仍未履行提供安全经营场所之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正是其不作为造成了李某的死亡,因此,宋某应承担当然的赔偿责任。

二、三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首先,电业局和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这里不在赘述。对于市麦宝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事实上的认定,宋某称鱼塘系市麦宝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开设,但是宋某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应有宋某和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同一性质。

一种观点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同一性质,都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同一性质,被告应分别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被告应分别予以赔偿,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依据上看,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并且该解释规定, 解释公布以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对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其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两个分别赔偿项目。

2、从两赔偿请求的性质来看,精神抚慰金属于对受害近亲属精神上的安慰,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死亡后果的一种救济,死亡赔偿金从根本上不属于对受害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并且制定两者的目的也有所不同。

3、 从两者的客体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死亡赔偿金的客体范围更加明确和特定,只是对死亡受害者的一种民事赔偿。

四、是否对受害人之女李某上大学的费用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不应对 李某上大学的费用予以赔偿,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法理上讲,李某上大学的费用尚未发生,其损失是一种待定状态,对未发生损失的赔偿,一是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行不成侵权的事实,因此,法理上是行不通的。

2、从抚养费的性质上讲,致害人对受害人的子女的抚养费,应到18岁止,至于其上大学的费用尚不应包括在抚养费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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