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法院判决可否出质?
甲向乙借款70万元,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甲将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主要内容:法院判令丙支付甲货款80万元)作为质物交付于乙,后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还本付息,同时要求确认质押效力。
案件审理中,对应判令甲还本付息没有分歧,但在对质押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仅以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出质,因此本案质押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结合《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及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看出,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质物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出质标的的实质在于用债权出质
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总是载明了权利人的某种权利,而绝大多数情况下载明了权利人享有的债权,本案即为此种情形。
债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经济上的价值,除非法律禁止债权的转让或处分,质权人以其债权作为融通资金的担保,未尝不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的书面载体,是一种权利凭证,它与存单、提单等权利凭证一样可以用以出质。
二、目前我国司法界、学界对债权出质的态度
对于债权否出质,我国司法界及学界有三种态度。归纳起来,有肯定说,否定说,有限肯定说,其中肯定说与否定说如前文分歧意见,不再赘述。有限肯定说认为:从展望的角度看,债权出质应当不受债权种类以及债权是否有商业性权利凭证等因素影响,除法律禁止外,所有的债权都是可以出质的。但在目前我国法律背景下,限制可以出质的债权的种类,对减少民事关系中的欺诈,减少实践中的纠纷有积极意义。就目前情况而言,无商业性权利凭证的普通债权,如借条、欠条项下的债权不能出质。
无论是哪种态度均认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应具备三个要件即:
1、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
2、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
3、必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三、立法比较
对于债权是否可设定权利质权,立法例一般采取允许的立场,如《瑞典民法典》第899条第一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条(权利质权之标的)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质权,不得以不可让与物为其标的。”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
此外,法国担保法规定,一切债权,甚至或然债权,都能质押。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2款规定:“物的质押法是与让与法配合的,此项原则适用于债权以及一切可以让与的权利。”
四、结论
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是拟制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就本案而言,本案所设质的债权属于权利质权中最普通的形式之一。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其财产权的性质又为其交换价值奠定了基础,其特点在于,其变现的功能是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是可以设定质权的。本案中乙的权利是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而判决书是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制作并执行。故而本案质押符合前述权利质押三个要件应当有效。
另外,本案中质押的权利是一种以判决书为表现形式的普通债权,所以其另一特点是不以证券为其权利的表现形式。法律对其出质的方式是没有规定的,因此其质押有效成立的方式还应当具备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债权证书即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