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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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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蔡县人民法院 胡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20
【编辑日期】 2016-07-20
【来源】
【摘要】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王某系韩集供销社副主任,张某系韩集供销社的出纳。被告竺某系韩集供销社职工,第三人韩集供销社于2002年2月25日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韩集供销社南头石油院、化肥院(含板厂)统一承包经营,并由副主任以上干部承包,为此第三人与二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韩集供销社石化院,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清了2002年度的承包费10000元。

第三人1999年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被告以张某的名义承包石化院内的五间化肥仓库,当时的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500元,而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1999年7月27日至2000年7月30日。2001年第三人与各承包经营户均未签订合同,2001年被告竺某向第三人交五间化肥仓库承包费3500元。1999年和2000年被告是以张某的名义承包的,每年的承包期限为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是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看,实质上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石化院统一承包经营,尽管承包经营是第三人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但承包方仍有选择是否承包的权利,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而不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韩集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后仍然占用五间化肥仓库,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出其所占用的五间化肥仓库。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第三人发包的合同形式看,不仅有承包而且有租赁的两种形式,二原告承包租赁石化院后,将原告的承包户除被告外均仍让原承包人承包,因此第三人在执行合同时有失偏颇。再者以前五间化肥仓库均系被告实际承包的,在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又未通知被告,因此,第三人与二原告的合同有失公平原则,该合同应由第三人纠正其承包租赁行为,被告没有过错,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法第232条,第236条之规定,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费是由第三人确定的,因此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承包租赁合同,但是不能以此确定该合同系承包和租赁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二原告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二原告在行政管理上仍然受第三人的领导和监督,特别是二原告在对外经营中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当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第三人,且从以前所订书面合同看,均系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性质系承包合同,而非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

以第三人领导班子确定承包费来认定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也是不妥的。因为第三人虽然决定承包经营,但并未决定承包人,由谁承包、是否承包,仍然是承包人选择的权利,合同的其他条款,比如承包经营权等仍然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第三人的发包行为不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其经营行为,也就是第三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故此,该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另外,本案二原告主张权利时,系两个请求权的竞合,其即可以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向韩集供销社主张权利,因为供销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五间化肥仓库交由二原告管理经营,由此追究韩集供销社的违约责任。同时其还可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因为二原告与韩集供销社签订合同后,被告仍占用五间化肥仓库,使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因此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主体有权选择任何一项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然一旦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就不能再行使另一种请求权。从本案看,如果二原告以合同主张权利,那么韩集供销社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要让被告搬出所占用的五间化肥仓库,还须由韩集供销社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样就有两个不同的案件进行诉讼。不仅扩大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诉讼所花费的时间不利于维护二原告的权利。以侵权起诉,二原告就可以直接以竺某为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二原告选择了侵权请求权,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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