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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公款潜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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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登封市人民法院 李德恩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20
【编辑日期】 2016-07-20
【来源】
【摘要】

携带公款潜逃行为的定性


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出纳员焦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一百八十余万元。1998年10月13日上级主管部门到该单位查账时,焦某预感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要被察觉,遂携带本单位定期银行存单三万六千余元(潜逃中将该款取出)和单位当日收取的退休养老金五万五千元外逃。1998年10月18日,焦某在其亲属规劝下投案自首。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挪用公款一百八十余万元,贪污九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焦某挪用一百八十余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分歧,但对焦某携带九万余元出逃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挪用公款。理由是,焦某因怕挪用公款的事实败露,携带其挪用的公款外出躲藏,其对该款的主观故意是据为己有还是挪用,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被告人焦某在短时间内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已由挪用转化为贪污,即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焦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焦某潜逃时携带的存单及现金等款项系其挪用的公款,焦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焦某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决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才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从行为上看,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先,而携带该款潜逃在后。本案中,焦某潜逃携带的公款不是事先挪用好的,而是预感案发,临时起意的一种行为。尤其是存单上的款项,是在被告人潜逃过程中提取的,55000元现金也是单位当日收取的,可见焦某的“挪用”行为不是在潜逃之前,而是潜逃之中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不是《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从主观故意上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即从原来的挪用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贪污的故意。本案中,焦某携带公款潜逃是不具备这一转化过程的。焦某预感案发,急于出去“躲藏”,焦某的这个“躲”实质上是潜逃。当时,焦某在忙乱中无法去追要借给他人的公款,而再次动用公款九万余元作为其外逃所需的资金。此刻被告人动用公款的故意已不再是原来的挪用,也不是对原来挪用故意的转化,而是对这笔公款的非法占有。纵然焦某在潜逃后短时间内能够投案自首,但自首只能作为对焦某量刑时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能抹杀其潜逃时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见,焦某的这一携带公款潜逃的行为正是一种直接的贪污行为。

综上,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分别侵犯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罪名,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定罪,并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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