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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该案谈婚内财产侵权赔偿之诉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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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焦作解放区法院 张海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26
【编辑日期】 2016-07-26
【来源】
【摘要】

就该案谈婚内财产侵权赔偿之诉不应予以支持


某男甲与乙系夫妻,一日甲为了给父母看病,甲将夫妻两人共同拥有的一座房产卖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受让人丙并不知道甲未经过乙同意而转让该房产。后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并向法院单单提起了侵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因为乙未知情而无效。法院受理了该鞍。

一、本案呈如下特点:

1、此侵权纠纷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侵权纠纷属于近亲属之间的侵权纠纷,其不可完全适用现行法律。只能是参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因为,近亲属之间的法律纠纷牵扯到复杂的亲属关系,同时涉及到社会的稳定。

2、本案同时涉及到不动产的纠纷,不动产的纠纷涉及到过户登记等问题,众所周知,不动产以登记公示,只有公示才能产生公信的法律效力。并且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的纠纷。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3、不动产的过户目的为善意。本案例中,甲是为了给父母看病不得已才买掉甲乙共有的一套房屋。

4、受让人丙为善意,因为丙在受让该房产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知情。

二、笔者认为对于此案的审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且对于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种情况是,甲在提起婚内财产纠纷之诉时,同时提起离婚之诉,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合并审理,并且以审理离婚之诉为先,若判决离婚,则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判决离婚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接触,他们之间也不存在近亲属关系,所以可以以正常的夫妻财产分割来处理本案。即甲乙之间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甲应支付乙房产一半的价值,但是该房屋转让的合同依然有效,因为,甲为善意,且受让者也为善意,所以,该房屋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但是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判决不准离婚,甲乙之间的夫妻关系照存,从稳定和大局出发,对于乙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判决不准离婚时,法院应当先行调解,从维系两人感情出发,从家庭团结出发,来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可以责令甲对乙进行补偿。

第二种情况是,乙并未提起离婚之诉,而是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这时就可以定位为婚内财产侵权之诉。笔者认为,此时对于乙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支持婚内财产纠纷之诉易造成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首先,在认定甲对乙的侵权范围之前要对这座房产进行均分,因为这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甲对该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次,在确定甲对乙的赔偿范围的时候,还要对这对夫妻的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甲的财产绝大部分和乙形成共同共有,并且在夫妻之间尚处于婚姻阶段的时候,对其财产的两次分割是一种诉讼资本的浪费。

2、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婚内财产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当时人尚处于婚姻状态的时候,对其婚内财产的两次分割和对其赔偿的判定容易造成其婚姻的不稳定性,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性。况且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诉之以公权力解决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一大因素。

3、对婚内财产侵权之诉的不支持并不侵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权利,因为法院已经按照要求受理了该案,并且在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团结的前提下不应对婚内财产纠纷以司法权力解决,并应以调解为主。

4、对于乙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没有侵犯乙的诉权,因为,法院已经受理的该案,且对该案进行了先行调解。法院坚决判处甲在婚内侵犯了乙的财产权也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甲虽然在某种程度侵犯了乙的财产权,但是从维系夫妻关系,家庭团结出发,法院可以对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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