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护人员在医院被盗 医院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8月9日,刘某因其子住院治疗需人陪护,遂住进医院的家庭病房,并足额缴纳了家庭房所需费用。8月14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在医院陪护时两名歹徒潜入病房(该院病房均未上锁),乘刘某熟睡之机,从枕下盗走价值6000元的手机一部及大量现金。刘某惊醒后尽力追赶,终因医院大门洞开,歹徒逃脱。刘某遂以医院保卫制度不严,工作疏漏为由起诉医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评析〕:
对医院是否应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刘某的儿子在医院治疗与医院建立给付现金接受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医院提供的服务并未对刘某之子造成人身伤害,故医院没有违约。而刘某是陪护人员,他的职责只是照顾病人,医院提供给他的也只是一个照顾病人的场地。而医院提供的设施,并未给刘某造成任何合法权益的损失。刘某在陪护过程中,丢失财物属自己保管不善,是犯罪的盗窃行为直接造成的,与医院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医院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刘某按规定为其子缴费住院治疗,与医院建立了一种接受对方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医院不仅要为其治疗生理上的疾病,还应为其提供必要的辅助条件,如应允许病人有亲属陪护、提供家庭病房,规范医院的管理制度等,应给病人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医疗服务场所。刘某在足额缴纳了家庭病房的费用后,医院还应为其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场地,特别是在病房不得上锁的情况下,更应加强保安措施,使住院病人及相关人员人身及财产不受外界侵犯。第二,我国“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医院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公益事业服务单位,它所提供的服务同亲是一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等价有偿的商业服务关系,它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一旦形成了这种服务与接受服务契约关系,则双方都必须依照普遍性的约束和规范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医院既没有设立贵重物品保管处,也没有规范好对住院病人的探视时间,使得歹徒在凌晨四时直入该院病房,盗走刘某财物,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