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真伪难辨,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2001年8月12日,武某与谢某达成购买谢某12台电机的协议,共计货款13500元。后谢某按协议约定,指派在其门市部担任营业员的毛某将货物运送到武某住所地交付与武某。武某收货后,当即支付了现金1500元,余款12000元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谢某货款12000元”。2002年10月,毛某离开谢某的门市部,外出务工。2003年6月,原告谢某以被告武某欠货款拒付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武某给付货款12000元,并提供被告武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武某辩称该货款已付清,并提供毛某所出具的收条佐证。该收条载明:“收到武某货款12000元。”收款人为毛某,收款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原告谢某否认收到此款,并对被告武某提供的收条是毛某所出具提出质疑。
被告武某是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毛某,是本案的存疑事实。如果被告武某是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毛某的事实得以确认,本案的处理即会迎刃而解。但是,能证明此存疑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只有这张收条,且毛某外出后地址不详,原告谢某又表示不能提供毛某的笔迹样本,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因此,由谁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成了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针对本案收条客观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审判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条客观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武某承担。理由是该案系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既然被告武某主张该收条系毛某所出具,就应提供收条确系毛某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任何证据都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证据“三性”应由提供证据一方负证明责任。本案对收条是否为毛某所出具存有疑问,就意味着提供证据一方尚未完成对收条这一证据具备“三性”的证明责任,因此,提供证据一方应当继续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否则,如该收条因是否客观、真实未得证明而得不到采纳,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提供证据但未被采纳的一方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收条是否具备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转由原告谢某承担,理由是:对第一种意见中关于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无异议。但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确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武某主张清偿,原告谢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时,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被告武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毛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谢某对被告武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谢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武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武某提供的收条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原告谢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得到确认,要求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免除原告谢某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在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因证据本身无相关证据印证而难以确认真伪时,让提供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神。
其次,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拒绝鉴定,只能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谢某负担。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第三人依附于原告谢某而与被告武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武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谢某收取欠款,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第三人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谢某是第三人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武某更容易了解第三人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第三人笔迹。原告谢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