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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不还钱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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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0
【编辑日期】 2016-08-10
【来源】
【摘要】

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不还钱应定何罪?


2004年2月,班某欲炒股,因资金短缺找到时任某国有公司经理的尤某,二人经协商决定每人投资40万元交由班某运作,后尤某从公司挪出40万元公款交给班某。二个月后尤某担心事发向班某要款,班某则以揭发尤某丑闻让其身败名裂为由不退款,并将该款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用于还债和挥霍。尤某无奈遂用自己的存款归还。2004年6月案发时,尤某仍有10万元未归还。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尤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对班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班某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尤某共谋挪用公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班某将代为保管的40万元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迫使尤某放弃40万元的所有权,从而非法占有了此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方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班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虽找到尤某商量投资炒股,亦明知尤某交其的40万元系挪用的公款,但班某作为使用人在尤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中并没有共谋、策划、指使等共同挪用行为,因而班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其次、由于侵占罪中的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即应依法或依约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返还给财物所有人,这里的拒不交还是指应交还并有能力交还而不交还,因此这种拒不交还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相应的财物所有人则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因行为人不返还而放弃财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班某实施的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使尤某产生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尤某亦因班某的要挟而不敢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动地放弃了40万元的所有权,班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班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班某与尤某每人投资40万元合伙炒股,当尤某向其催要款时,班某却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不仅不退款而且将该款挥霍一空。客观上,班某也实施了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在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实施威胁的行为在先,被害人因产生心理恐惧或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后,但不能狭隘地理解为这是敲诈勒索的惟一方式,也不能将处分财产片面地理解为仅仅是交出财物。本案中,班某虽取得财物在先,但班某基于委托关系取得财物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亦仅享有对4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在尤某要求归还40万元时,班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使尤某产生心理恐惧放弃了40万元的所有权,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该40万元的目的。这种行为无论是其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与那种先威胁后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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