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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约定交付定金是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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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舞阳法院 郭伟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1
【编辑日期】 2016-08-11
【来源】
【摘要】

不按约定交付定金是否违约


个体工商户吕某与异地商人李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吕某购买李某50万元的皮革化工材料,吕某应于1999年9月20日前汇给李某10万元作为定金,如果李某在1999年9月20日前不能收到定金,将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罚金。合同签订后,吕某于1999年9月14日委托某信用社汇款10万元至李某帐号上。但因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疏忽,该款直至1999年9月27日才被汇出,李某于9月30日收到该款。李某收到该款后,于1999年10月7日写信告知吕某定金10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违约金扣除,以后货款应再付5万元。吕某以信用社违反《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迟延汇款,造成其5万元的损失为由,要求信用社赔偿其损失5万元。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在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当天最迟次日寄发,结算的时间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四日”,吕某为履行合同,于1999年9月14日委托信用社汇款,信用社接受委托后,应于当天或次日寄发,但由于工作失误,汇款迟延13天,导致吕某违约而损失5万元。根据《合同法》中对受托人员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因信用社的过错给吕某造成损失。信用社应赔偿吕某5万元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的5万元被李某扣除不合法,信用社不应赔偿。信用社迟延汇款,应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信用社应否赔偿吕某5万元,关键是看李某扣除吕某5万元是否合法,即吕某与李某合同中约定的“如果李某在1999年9月20日前不能收到定金,将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罚金”这一条款是否有效。吕某与李某约定“吕某应于1999年9月20日前汇给李某10万元作为定金,如果李某在9月20日前不能收到定金,将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罚金”属于定金条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在当事人有约定而不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生效,因此合同不能强制履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因为定金合同在实际交付定金后才生效,所以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按约定交付定金,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应属无效。当事人不按约定交付定金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是否按约定交付定金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按约定交付定金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在成约定金的场合,虽然定金交付与否,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但成约定金本身就是制约主合同效力的关键,当事人不交付定金,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是当事人预设的,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存在。吕某与李某在定金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定金交付时间,由于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李某在约定时间未收到定金,此时定金合同不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吕某、李某约定的违反定金交付时间的违约条款无效。由于不按约定交付定金亦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所以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所述,吕某与李某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如果李某在1999年9月20日前不能收到定金,将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罚金”的违约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吕某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定金,李某扣除其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因此信用社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迟延汇款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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