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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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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辉县市人民法院 侯玉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1
【编辑日期】 2016-08-11
【来源】
【摘要】

她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


2003年4至9月,辉县市邮政局职工王利霏利用其任辉县市邮政局国债发行业务复核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储户国债存款时,采取吸收存款不入帐、销毁国债收款凭证一、三联的手段,共挪用国债存款19.2万元出借给他人做生意或自己使用,至今尚未退还。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利霏吸收存款不入账,但其给储户开具国债收款凭证,其不可能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利霏截取国债存款不入账,使其所使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任何归还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对于公共财产其最终还要归还。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本质区别一是在于主观故意不同,前罪是为了临时“使用”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罪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占为已有,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因属于非法借用,因此会留下某些“痕迹”,稍加查询便可知道该公款被挪用的事实;后罪行为人则往往采取措施隐藏、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被侵占的事实。对于本案,被告人王利霏刚开始出于挪用公款做生意营利和部分自己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又由于其他因素,致使该款在案件审理时还不能退还,可见王利霏在客观上无法还款。另外,王利霏收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其不可能占有储户的存款,这是因为储户的存款到期后是必须支付的,虽然其采取了销毁国债凭证底联的手段,挪用使用国债存款后又不一直未退还,单位账目又未显示该笔存款,但等到储户取款时其行为一定会暴露,事实上其对该笔存款不可能占有。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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