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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卖同事汽车该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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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汪来超 刘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1
【编辑日期】 2016-08-11
【来源】
【摘要】

偷卖同事汽车该如何定性 ?


张某与李某是同一公司的同事。一天,张某见李某新买一辆汽车便心生歹意,借口老家有急事将汽车开走用两天,李某虽不情愿但碍于同事关系便同意了。张某却到机动车交易市场将汽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两个月后张某被抓获,赃款已挥霍。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李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汽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李某的汽车骗卖,获得赃款50000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张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故意,利用同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张某持有汽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张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取得李某同意前就产生了。张某卖车后得赃款500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其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存在,张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一开始主观上就有占有汽车的故意,以借用为名欺骗李某,使得李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汽车交与张某。张某欺骗得逞后卖车获赃款50000元,可见张某在作案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李某进行诈骗,从而使李某自愿将汽车交与其使用,使自己顺利地达到卖车获赃的非法目的。张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相一致,对张某的行为定诈骗罪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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