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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应否对习之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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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登封市人民法院 刘建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2
【编辑日期】 2016-08-12
【来源】
【摘要】

警方应否对习之死担责?


今年6月6日晚,洛阳市经贸学院17岁的女学生习喜凤与同学王某、郭某相伴到洛浦公园游玩。习因脚上有泥,到公园与珠江南路交叉处的蓄水池旁洗脚,不慎落入水中,王某、郭某先后下水救助未果。过路群众李晓伟听到呼救后,边向出事地点跑边打110报警“有人溺水”,此时为23:26分。至23:33分,李第二次打110时,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据110指令派民警王海涛及实习民警李治国、司机贺伟科驾110出警车已到现场。王等到现场后,先用强光手电向水面照射,没看到有人在水里挣扎(在此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证人王某、郭某讲可看到一小团头发状的东西漂在水面;王海涛等讲,水面上很平静,什么也没有)。因王海涛等三人均不会游泳,即询问围观群众,有没有人会游泳,无人应答。王等即向“110”反馈信息,此时为23:39分。约一二十分钟后,落水者的家属赶到将人救起,送上120救护车。后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习的死因为溺水。

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法院在对案件认定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警方应对习之死担责。理由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110在此事件中确实存在着行政不行为。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同时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警方在习喜风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不作为,一是要看警方是否有法定的义务对溺水群众进行救助;二是要看警方是否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首先,警方对溺水群众进行救助的义务。《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同时规定:“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规定110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包括:“(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由此可见,对溺水群众进行救助是警方法定的义务;其次,警方在此案中没有正确履行法定义务。从警方的处警速度来看还是相当迅速的,只是由于警察的能力有限而未能有效救助,似乎无可指责。但是警方既然有对溺水群众救助的义务,平时就应对警察进行一定的培训,最起码应使一部分警察具有对溺水者进行救助的能力。而此案中,警方接的是“有人溺水”的报警电话,却派的是三个不会游泳的警察去处警。从这一点上来说,警方确实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存在一定的不作为,应对习喜风之死承担责任。

另一种认为警方不应对习之死担责。理由是:本案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在责任分担上,应本首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第一,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基本要件。本案中,110报警服务台的职责,是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出警力。本案中,群众第二次拨打电话时离第一次报警时相差7分钟,此时公安人员就到现场了,这可以认定110报警台及时派出了警力。这是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一步。第二,到达现场后公安人员如何处置事件,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第二层面的内容。对于正在水中挣扎的失水者,无论警察是否会水,他都应该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比如奋不顾身地潜下水施救;或者腰系绳索下水;或者用棍棒施援;或者由群众手拉手接成人绳救助,等等。总而言之,警察要出手。但本案中的现场情况并非如此。警察陈述现场平静,群众陈述水面有一团发状物。这起码说明失水者已不再挣扎,现场没有呈现出紧急状态。此时的警察在心理上没有紧急状态,导致行为上的散漫,在理论上属于过失。第三,公安机关的行为与公民死亡之间的关系。两者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此一因,必有此一果。本案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必然因果关系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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