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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秸突然起火烧伤儿童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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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睢县法院 司连杰 彭绘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2
【编辑日期】 2016-08-12
【来源】
【摘要】

玉米秸突然起火烧伤儿童谁担责


2004年春节刚过,韩勇、蒋红丽夫妇把儿子韩中元安置到幼儿园后就匆忙外出打工了。2月27日,韩中元的外祖母徐秀真将外孙接到家中,准备让韩中元过个愉快的星期天。

吃过午饭,与韩中元玩耍了一上午的邻居小孩袁洁又来到徐秀真家中。两个小孩跑到院外,爬到东墙外的石棉瓦棚内的玉米秸上,看俩孩子玩了半天,徐秀真也没太在意。突然,石棉瓦棚下的玉米秸冒出了火苗,韩中元吓得慌忙往外跑,袁洁因来不及逃出被严重烧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欢蹦活跳的女儿被烧得面目全非,袁洁的父母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以玉米秸系被韩中元用打火机点燃为由,于2004年6月23日将韩中元及其外祖母徐秀真、外祖父蒋家太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7万元。

韩中元、蒋家太、徐秀真辩称,袁洁与韩中元在一起玩耍是事实,但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点燃的是袁洁本人而不是韩中元,在本案中韩中元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蒋家太、徐秀真不是韩中元的监护人,无论韩中元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被告蒋家太、徐秀真都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玉米秸起火是因韩中元或袁洁所致,法院也无法查明玉米秸起火的真正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中元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韩勇、蒋红丽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举不出在此次事故中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袁洁、蒋中元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损失650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韩勇、蒋红丽补偿原告袁洁所受损失共计18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蒋家太、徐秀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蒋家太、徐秀真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一般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依法产生。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见,监护人有法定的顺序性,只要韩中元的父母生存着,并有监护能力,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不是韩中元的监护人。

本案中,韩勇、蒋红丽与蒋家太、徐秀真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监管委托关系,蒋家太、徐秀真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代为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其和韩勇、蒋红丽有着类似的监护职责,但其不能代替韩勇、蒋红丽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明显不同的。

目前,我国司法理论界还存在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列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最终法院判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与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其共同承担责任之争,但本案中,蒋家太、徐秀真不是韩中元的监护人,在袁洁被烧伤时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是本案的必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本案中,袁洁被烧成一级伤残,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但原、被告双方又都举不出证据证明玉米秸起火的原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存在过错,如果认定或推定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也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民法通则规定的9种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1)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2)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3)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4)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5)饲养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7)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8)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9)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

其中第7种情形中的侵权行为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该案中,根本无法查明玉米秸起火系袁洁或韩中元或其他原因所致,故本案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本案中,袁洁被不幸烧伤,如果无端地蒙受损害又要承担全部的损失,是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故本案处理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之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是正确的。

公平分责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安定团结局面,其适用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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