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事实,骗取信任,挟财物逃离--抢夺还是诈骗?
2004年10月,刘某计划对出租摩托车司机实施麻醉抢劫。在百货商场门口,他谎称要去乡下看朋友而租乘高某的摩托车。在半路上,刘某拿出两瓶饮料,打开一瓶自己喝,把一瓶混有麻醉药的饮料递给高某喝,高某以不渴为由没有接刘某的饮料。刘某见高某不喝饮料,又生一计,当行至一陡坡脚下时,刘某称高某的骑车的技术不行,路又不熟悉,可由他来骑车,高某坐后面。高某想想自己对路况确实不熟便同意了,把车子交给了刘某骑,自己坐后面。车子骑到坡顶时,刘某停下车子(没有熄火),对高某说:“你先下车来,借你的电话打一下,看我的朋友有没有在家,如果不在家,我们就不去了。”高某便下了车,拿出电话给刘某。刘某接过电话,一边佯装拨电话,一边突然启动摩托车冲下陡坡。等高某反应过来追赶时,已来不及了。第二天刘某将摩托车和手机出卖,得赃款2600元。
对刘某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何罪的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高某的信任,使高某自愿将摩托车和手机给刘某,骗取高某的摩托车和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后段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首先,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即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其中,有的是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或身上用力夺走财物,如用力夺走被害人手中的手提包;有的是在被害人身边拿起被害人的财物就跑,非法占的财物行为是公开的。在本案中,刘某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高某的身边,乘其不备,带着手机和摩托车逃走离,是一种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同时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其次,在实际的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为了使得被害人分散注意力,减少戒心,更好地实施抢夺,往往有时会虚构一些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有时被害人还会自觉不自觉地做出一些处分财物的行为,“配合”犯罪分子。表面上看,犯罪分子是在诈骗财物,但实际上犯罪分子是在虚构事实,为抢夺创造条件,其占有财物的最终手段是公然夺取。在这里我们要把握问题的关键,要看被害人在犯罪分子的诱导下,做出处分财物的行为时(如将财物交到犯罪分子手中),该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是否自愿交由犯罪分子控制处理(如拿着财物从现场离开),该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是不是被害人自愿的,还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导致的。如果财物己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且是被害人自愿交由犯罪分子控制处理,则是诈骗;反之,即使财物己由被害人交到犯罪分子手中,如果当时财物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最终还是犯罪分子以突然逃离等非暴力方法使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是抢夺。举例来说,在一广场,一犯罪分子对一被害人谎称自己被抢,要打110报警而借用一下电话。当被害人把手机交到犯罪分子手中后,犯罪分子一边假装拨电话,一边趁被害人不备逃离现。犯罪分子的行为应为抢夺。但当时被害人同意犯罪分子拿手机到另外一个被害人看不见的地方打,或者同意犯罪分子第二天还电话,而犯罪分子一去不复返。此行为则是诈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