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后又逃跑能否按自首论处?
被告人李春盈,1991年9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春盈与同伙李建国、陈衍凯、董保贵在安阳市安钢大道梅元庄段中安轮胎经销部盗窃轮胎12套,总价值6820元。销赃后李春盈分得赃款400元。当月27日李春盈投案自首,并被取保侯审。后办案机关通知不到其人,就连保证人也不知其下落。2004年8月25日,李春盈再次被逮捕,随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盈辩称:自已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春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虽有投案自首情形,并被取保侯审,但其后来不辞而别,办案机关通知不到其人,就连保证人也不知其下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李春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一、什么是自首,对自首应如何进行处罚?
赵新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有两种情况: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而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对于自首的处罚,由于自首表明犯罪人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故刑法上对自首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说法二:一般自首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贾晓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自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二是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成立的根本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必须以各种方式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说法三、对自首应如何认定?
贾晓辉:除了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伤病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已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的,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春盈虽然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被取保候审,但其后来不辞而别,办案机关通知不到,连保证人也不知其下落,故其行为属于投案后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