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将行人撞死构成何种犯罪?
被告人王某无驾驶执照。2003年8月,王某起动一台新购买的无牌照的二轮无级变速摩托车,因对其新车性能不十分掌握,摩托车在发动后失控,将行人李某撞倒,王某当即截车将被害人李某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某死亡。在讨论案件如何定性时却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其理由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本案行为人王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但是,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主体方面,被告人王某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王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后果,实际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后果,但在主观上并非出于故意,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本案中王某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追求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1)王某的是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王某认为虽然其本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但自己驾车的技术比较熟练,不会出事,结果在起动时,由于油门过大,导致摩托车起动后失控窜出胡同,将被害人李某撞倒,是过于自信的过失。(3)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急速窜出,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撞倒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后果完王是王某的违章驾车行为造成的,王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客体要件。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王,王某将其二轮摩托车从车棚推到哈尔滨市抚顺街与抚欣街交叉口准备驾驶,其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车辆,即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妨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王某在主观方面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驾车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笔者认为,作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交通运输工具又无牌照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其主观方面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由于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这说明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和法律的规定。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是区别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虽然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法规径合,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定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