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原告某农业银行与被告某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65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01年1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以其二十六间房地产为27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剩余38万元无提供任何物权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被告一直未还款。200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3万元,并要求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6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8万元在2004年7月1日行使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27万元本金及利息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偿还27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被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变现款超出本息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
抵押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处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然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仅产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然而,因为担保物权设定,会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只有对担保物权进行存续期间作出限定,才有利于担保物的流转和体现担保物的价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并不认为担保物权本身有诉讼时效,它采用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挂钩的方式,即规定了担保物权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二年内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自200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至2004年7月1日原告起诉时,原告已有二年零二天未向被告催要该65万元借款,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65万元借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原告的请求将因此而丧失胜诉权。然而,此笔借款中,有27万元设定有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27万元借款行使担保物权。该27万元借款虽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的期限并未满两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另38万元借款,未设定任何物权担保,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成为自然之债。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就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