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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的“借条”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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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张标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8
【编辑日期】 2016-08-18
【来源】
【摘要】

执行过程中的“借条”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被告李××向原告温××借款5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李××应当归还原告温××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于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在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之下,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温××利息×××元,于××年×月×日前付清”,并有担保人王××的担保签名。利息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拒不支付,原告温××遂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对于这张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借条”的效力问题,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张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对利息出具借条,应认定原告已放弃对前一执行案的继续执行,前一执行案已经执行终结。对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部分,原告可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利息,在执行人员的调解工作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对利息部分延期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有担保人签名担保,符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形成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且该借条的内容也是仅对利息部分的迟延支付达成协议,只不过是该份协议以“借条”形式订立。从原告同意被告出具借条的本意来看,原告并不同意终结执行,而是利息到期未付,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且有担保人的签名担保。故对该份“借条”的效力不能以简单的形而上观点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原判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又要当事人要求法院重新确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反“公正与效率”的审判工作主题。综上,对该张“借条”应认定为是有执行担保人担保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未能按期履约,法院应当恢复该案的执行,对被告或执行担保人实施执行措施,以实现原告合法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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