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索取性关系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强奸罪?
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刘文基同志在《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下称原文)中列出,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即招摇撞骗罪、强奸罪、无罪。刘文基同志本人认为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定强奸罪或者无罪这些意见均值得商榷,持第一种意见,即应定为招摇撞骗罪。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赵女是自愿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王某以“刑警队长”的身份,“检查自己的管理对象”——赵女及其洗头房,这就形成了最为标准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心照不宣。赵女对此的态度是付出性或者钱财或者二者兼备都已在所不惜,只要能承受得起就干(最多不过是寻机讨讨价还还价而已),以换取王某对其可能的关照;面对王某的具体要求,赵女自然予以应允——这完全可以由在王某身份暴露前赵女一直不报案,报案只是因为发觉上当受骗这些事实来证实。王某“作为”一名“刑警队长”,深知自己权力的威力,便伸手向“自己的管理对象”索取性关系,果然得手。双方相互投其所好构成了一幅类似于索贿行贿的索性行性图画。说起行贿者,大家并不只是关注他受害的一面,尤其是法律还规定了行贿罪,同理,行性者也绝对不是单纯的受害者,一直热议的设立性贿赂罪这一动议就是最好的例证。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显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赵女是自愿的,具体讲,这是一种因受骗而产生的自愿,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需要反问的是,如果按照原文的认识处理,岂不是所有的骗婚者都将被判定为强奸犯?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综观有关条文及相应释义和现代汉语词典有关内容,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
一是立法本意并不要求构成招摇撞骗罪必须是实施多次诈骗行为。只要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相应标准,就成立相应犯罪,这是刑法的要旨之一,而行为的危害程度并不仅仅由行为次数决定,有时一次行为的危害程度也足以达到相应的标准。
二是有关母罪的规定证实实施一次诈骗行为可以构成招摇撞骗罪。成立(普通)诈骗罪并未被限制为实施多次诈骗行为,而招摇撞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单列出来的,因此,构成招摇撞骗罪就不应被限制为实施多次诈骗行为。
三是王某行为的危害程度较大,已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人招摇撞骗是为了达到骗取住宿或者购买车船票,以及与他人结婚等目的时,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王某既冒充“刑警队长”——这本身就是成立犯罪时的从重情节,又索取了赵女的性关系,已严重侵犯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显属情节严重,故应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王某的行为应认定招摇撞骗罪。
注:刘文基文详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B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