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达成赔偿协议能否支持
被告徐某雇用原告连某为其干打井活,日工资为15元。2003年5月23日晚8时许,徐某在峪河镇姚屯村给华丽卫生纸厂打井时,打井机的钻杆断裂,掉到井里。连某在为徐某打捞钻杆时,磨盘上的钢管碰到连某左腿,连某受伤。连某先后在获嘉县中医院、徐营卫生院等地诊治。在连某前后五次住院治疗期间,徐某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费等共计7727.41元。连某出院时医生嘱咐禁止下床活动、负重。同年9月27日,连某又去徐营卫生院就诊,向医生诉称“一星期后自行下床,出行去菜园,……在此间过夫妻性生活等情况”,随后十天出现术区红肿。后连某、徐某经人说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元,其余花钱由原告负责付款,其他一切被告概不负责,以后被告概不负责。”当天徐某付给连某500元。2004年5月14日,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94.7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诉前自愿就伤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协议。本案中,连某和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连某在被雇佣期间受伤,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连某第一次手术后未遵医嘱,导致病情恶化,连某就该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徐某已向连某实际支出了7727.14元的赔偿费,二人就赔偿事宜又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某与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律效力,徐某对连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连徐二人达成的协议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已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的义务,故应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一、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徐某雇佣连某干活,连某受雇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徐二人就损害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设定,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约束连徐二人权利义务的一种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二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确认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连徐二人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连某前后五次住院治疗,徐某已实际付给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7727.14元。连某在第一次手术后,未遵医嘱,导致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显然,连某对其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连某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被告徐某再付款500元(实际徐某已支付了7727.14元),其他徐某概不负责,该内容并不显失公平。在审理中,连某也未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因此,该协议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据此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