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爆炸物后实施爆炸,该定何罪?
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郎某密谋用爆炸和打电话恐吓的手段向村民周某敲诈钱财。200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郎某窜至该市化工厂84号车间,从机器凉药机内盗窃硝酸铵炸药9公斤。200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郎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窜至周某家门口引爆,造成周某家大门、昌河面包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及其三邻居的房屋玻璃不同程度损坏,损害价值共计2737.63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郎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鉴于崔某投案自首,郎某有立功表现,法院对二人减轻处罚,判决崔某和郎某有期徒刑各七年。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取决于对牵连犯的认识和理解。牵连犯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某犯罪人为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断。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犯罪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且实施的行为均构成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二是犯罪行为的异质性,即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三是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和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在对牵连关系的认定上,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折衷说。其含义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行为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方面分析。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有一个犯罪目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从客观上分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关系,方法或原因行为服务或服从于目的或结果行为。如行为人通过仿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仿造公文证件和诈骗两种行为,该行为间存在密切关系,仿造公文证件是方法行为,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可按牵连犯处理。
本案中,崔某与郎某为达到非法索取周某钱财的目的,先实施了盗窃硝酸铵炸药的行为,后实施了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实施行为的犯罪意图是为了索取周某钱财,采用的两种犯罪行为间存在着密切关系,盗窃爆炸物是方法行为,实施爆炸是目的行为。故本案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处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二人通过爆炸和打恐吓电话向周某敲诈钱财,但未言明钱财数额,并且周某也未向二人交出钱财,因此二人的行为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是犯罪未遂。二人盗窃爆炸物并实施了爆炸,已构成了盗窃爆炸物罪和爆炸罪。再比较一下盗窃爆炸物罪和爆炸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千克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二人盗窃硝酸铵炸药达9公斤,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敲诈勒索罪、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相比来说,属于重罪。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对二人以盗窃爆炸物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