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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醉他人窃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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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灌醉他人窃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今年3月18日,李某乘卧铺列车出差时,和方某对面而坐。李某看见方某包中有手提电脑一台,即产生占有该电脑的念头。待用餐时间,李某购来酒菜邀方某共餐,并频频敬酒,使方某不胜酒力而醉倒睡着。李某遂携带方某的行李包下车逃窜。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趁他人醉酒睡着而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在他人醉酒时取财,但他人醉酒的状态是李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从两罪的犯罪构成看,盗窃罪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而抢劫罪则表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劫取。一般说来,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容易区分认定的,但抢劫罪中的“以其它方法”则不易认定,可能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客观方面相混淆。

  对抢劫罪的“其它方法”的理解,应根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整体表现来理解把握。所谓抢劫罪的其它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这里的“其它方法”,不是指任意的某种方法,而是以抢劫财产为目的,施加于被害人人身,从而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为法律特征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这种方法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2、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的行动。“其它方法”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人身,在程度上不要求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甚至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即可,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石灰迷眼等;3、必须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即犯罪分子自觉、积极地用上述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为抢劫财物创造条件,也就是说,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况,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方法”造成的。这是被害人在此种状况下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而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抑制,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如被害人自己因饮酒过量而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抑制,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影响,而是乘机将其财物拿走,则只能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

  本案中,李某在发现方某包中有手提电脑时即产生占有该电脑的犯罪故意;后来李某在用餐时又频频向方某敬酒,使方某饮酒过多而睡着,李某遂取了方某的手提包逃走。从表面上看,李某是在方某醉酒时,秘密窃取了方某的手提电脑,是盗窃。但方某因醉酒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李某故意造成的,李某具有抢劫的故意,灌醉方某是为抢劫创造条件,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其它方法”的特征,因而应以抢劫罪对李某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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