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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劫财劫色反中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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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贾长桥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酒后劫财劫色反中圈套


安阳市某高中学生17岁的杨鑫至今仍还在后悔,因酒后抢劫时嫌钱少就欲劫色,却反而被少女郭某骗到其家中将他抓住,结果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05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鑫在一朋友处饮酒后,便骑自行车回家。当他行至安阳市文峰中路立交桥附近时,发现一名20岁左右的妙龄少女一人骑着自行车走在前面,身上还挎着一个提包。想想最近手头比较紧张,杨鑫便决定在这名少女身上做点文章,弄点钱以解燃眉之急。于是,他便尾随着下夜班回家的少女郭某,伺机作案。在行至龙安区烧盆窑村路口时,杨鑫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放在车筐里。当少女郭某骑车走到龙安区宗村路口时,杨鑫见四周无人,便快速骑车赶上去,用携带的砖头猛地击打郭某的后脑部。猝不及防的郭某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杨鑫立即上前将郭某胁迫至路旁的一块建筑工地上,并恶狠狠地威胁郭某交出身上所有的钱财。面对身高体壮、凶性毕露的杨鑫,心惊胆战的郭某哆嗦着掏出身上仅有的3元钱。望着这区区3元钱,杨鑫很是失望,嫌钱少未要,但不甘心的他又上前翻郭某的左裤兜,最终的结果是再也未找到钱。

望着漂亮的郭某,想想自己的女朋友对他不冷不热,被朋友看不起,在接触郭某身体的过程中,一个淫念遂在杨鑫脑中形成。他上前抱住郭某,然后就强行亲她的嘴和摸她的上身,而郭某一边用手推他,一边扭头躲避。杨鑫见势,遂威胁郭某说如若不从,则将其击昏,遂胁迫着郭某将她的裤子脱掉,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因紧张未成。这时,恐惧的郭某谎称自己一人在外独居一室,如果杨鑫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可以跟她到住的地方,很方便。于是,不知是计、信以为真的杨鑫便骑上自行车跟随着郭某,而郭某一路上一边和他说话,一边将杨鑫骗至位于宗村的家中。郭某将杨鑫带进自己住的房间后,立即跑到隔壁二哥住的屋里,向家人慌忙诉说了事情的经过。郭某的家人闻讯后,在屋门口将正在作美梦的杨鑫抓获。郭某的家人见杨鑫还是未成年人,便提出让其通知家人。杨鑫的家属和亲戚张某闻讯后,立即赶了过来,双方提出私了这件事,但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张某遂以杨鑫被敲诈为由打电话报了警,但未提杨鑫强奸、抢劫一事。公安机关讯问时,杨鑫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与强奸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鑫系未成年人,并系在校高中生,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3条第一款、第23条、第69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被告人杨鑫的抢劫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中止?

郭玉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公然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罪的社会危险性,大大高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它严重侵害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双重客体,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因而刑法未对该罪规定一定数额的立案标准。但是,并非数额大小对处理该罪毫无意义。例如: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轻微暴力抢劫少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那么什么是犯罪中止呢?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形态分为两个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首先,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时空性:即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且出于自己意志停止犯罪;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次,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特性除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外,还须具备“有效性”: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了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认定犯罪中止,上述要件缺一可少。而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

因该案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杨鑫的抢劫行为属抢劫犯罪中止。因此,判断该案被告人杨鑫抢劫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中止的关键,是看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齐全。本案中被告人杨鑫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尾随被害人,又捡了砖头为犯罪作预备,随后他使用暴力手段击打被害人头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他嫌钱少未要,但是却为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仍进一步上前翻被害人的衣兜,在劫财未得的情况下,转而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从以上被告人的行为来看,他的犯罪过程具有连续性。虽然被害人被迫掏出钱后,他以钱少为由未要,但是转而又去掏被害人衣兜,进而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连续行为,说明了被告人并未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也未因自己的主观意志而自动停止犯罪和没有放弃犯罪,更没有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却得寸进尺地欲实施强奸犯罪。因而不具备犯罪中止的任何特征。这说明被告人杨鑫抢劫的行为并非犯罪中止,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既遂。因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信,对被告人杨鑫以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二、张某报案被告人杨鑫是否构成自首?

王志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以上规定上,对自首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者一般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自动投案;后者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但对于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虽然并非出自犯罪人本人的意愿,而是经家长、监护人或亲戚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以自首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鑫是在实施犯罪让被害人家属控制后,双方家属就该事情私了未果的情况下,他的亲戚张某才以杨鑫被敲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闭口不谈杨鑫强奸、抢劫一事。杨鑫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极力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杨鑫及其亲戚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自首的两个实质要件,不能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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