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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领导签批虚报出差费用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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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模仿领导签批虚报出差费用如何定性


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由国有公司改建的国家控股公司,被告人乔某系该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生.

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11日,乔某私自从郑州、襄樊等地购买发票,以自己和冒充他人(其中四人名字为编造)出差、进修、学习的名义,模仿领导在票据上签字,先后多次虚报、冒领职工差旅费158879.20元。案发后,乔某已退回赃款80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意见分歧较大。分歧的焦点在于国家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界定及乔某模仿领导签字、虚报、冒领差旅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第一种意见即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利用在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模仿领导签字的方法,虚报、冒领差旅费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被告人乔某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章将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明确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在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有时难以界定某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五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特定业务职责的人员,如保管、会计、出纳;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租赁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聘用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5、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据此,上述人员的一个基本特征即依法从事公务。公务是指公共事务,一般是指面向社会,是一种为公共利益而从事的有一定管理性的事务,包括国家和公共团体的事务。从事公务则是指从事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实现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活动,包括对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文化、教育等各种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

本案中,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由国有公司改建而成的国家控股公司,被告人乔某系该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生,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具有管理、经营该公司公共事务的职责,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乔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乔某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其中骗取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样,容易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相混淆。但应把握的是诈骗罪的骗取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系一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生,在其职务范围内不具有主管、经营、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即便是其接受指派外出学习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直接经手了外出学习期间的经费、财物,谎报出差费用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但其模仿领导签字则是完全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手段。因为根据现行的财务政策,仅有单据是不能报销入帐的,还必须有主管领导的审查、签批,否则,即使谎报、多报出差费用也是不能骗取公款的。被告人乔某对此是熟知的,因而他不仅谎报、虚报自己和他人(包括编造人员)的出差费用,更重要是模仿领导签字签批,隐瞒事实真相,从而顺利地冒领了公共财物15万余元。所以,乔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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