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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摩托车丢失责任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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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西峡县人民法院宣传科 袁 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义务帮工摩托车丢失责任谁来担?


【案情】

家住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的青年农民王长有(化名)于2004年农历11月初三下午四点四十分,王骑摩托车准备检修一下回家时,被邻村谢永拦住,谢让王义务为其承揽白羽路卫生巷打水泥路面修下水道,王即将摩托车停放在下水道附近,即为其帮忙修下水道。待修好出来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经向110报案亦无结果。

王要求谢赔偿一部分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谢永在法庭辩称,我找王长有为我承包的白羽路卫生巷修下水道属实,但不是义务帮工,我按零工给原告开支了工资,且当时也报了警。所以,我不应承担给原告补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审理此案,该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其摩托车丢失给予补偿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诉请的2000元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帮工,其不应对原告的摩托车丢失给予补偿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给原告王长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属帮工行为,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认为是给被告帮工,且摩托车是在帮工时丢的,被告应当给予补偿。被告认为,摩托车是在原告修下水道时丢失属实,但原告不是帮工,被告给原告支付有工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补偿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摩托车丢失时,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工修下水道,有一块做工的梁建伟的证明佐证。被告认可原告是在修下水道时丢的摩托车,但否认原告是帮工,被告虽提供了梁起林记录的工时原件及证明该工时记录属实的证明,但梁起林并未否认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且工时记录中亦无被告给原告修下水道支付工资的记录,被告亦未提供其给原告修下水道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修下水道是帮工的事实成立。在摩托车丢失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摩托车丢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分析,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有法有据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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