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抢动罪既遂、中止还是未遂?
案情:2005年4月19日晚21时许,17岁的杨某骑自行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少女郭某至行某村路口时,用携带的砖头击打郭某的后脑部,后将其胁迫至路旁的空地上,向其索要钱财。郭某掏出身上仅有的3元钱给他,杨某因嫌钱少未要,遂又上前翻郭某的裤兜,但仍未找到钱。杨某遂又胁迫着郭某将她的裤子脱掉,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紧张示成。这时,恐惧的郭某谎称自己在外租房独居一室,杨某便跟随着她,而郭某却将杨某骗至家中,郭某的家人在院中将杨某抓获。
争议:在审理中,对杨某抢劫时嫌钱少未要,又上前翻郭某裤兜未找到钱的情况下,转而欲强奸郭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何种停止状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抢劫的行为应为犯罪既遂。其理由如下:判断抢劫犯罪既遂的关键,是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全。本案中杨某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尾随被害人,又捡了砖头为犯罪作预备,随后他使用暴力手段击打被害人头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他嫌少未要,但是却为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仍进一步上前翻被害人的依兜,在劫财未得的情况下,转而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从以上杨某的行为来看,他的犯罪过程具有连续性。虽然被害人被迫掏出钱后,他以钱少为由未要,但是转而又去掏被害人衣兜,进而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连续行为,说明了杨某并未主动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不属于犯罪中止和未遂。相反,杨某却得寸进尺地欲实施强奸犯罪,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抢劫的行为应为犯罪中止。其理由如下: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两种型态,一种是基本犯罪,应判处3—10年有期徒刑;一种加重犯,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加重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对于基本犯罪,刑法将其列入侵犯财产罪,一般以抢到财物作为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但也存在中止。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类型。本案中杨某在抢劫过程中,因嫌被害人钱少而未要,他在能拿到钱的情况下却予以放弃,应属抢劫罪中止。嫌钱少没要只是杨某中止犯罪的一种思想动机,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怕受惩罚,但不管是出于何种思想动机,只要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都不能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故杨某抢劫的行为应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抢劫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其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对抢劫罪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基本构成要件,这部分属基本犯。首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其次,刑法将其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综合上述两点,判断抢劫罪未遂、既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财物为标准。本案中,杨某在抢劫过程中,虽然被害人掏出了身上仅有的3元钱,杨某嫌少未要,但杨某是在又上前翻被害人衣兜仍未找到钱的情况下,又转而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杨某的抢劫行为和强奸行为之间虽具有连续性,但却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而且杨某在前面的抢劫行为中,因客观上被害人身上仅有3元钱,这使杨某劫取财物的目的也因被害人只有3元钱而未得逞,而杨某并未实际占有这3元钱,因而杨某的抢劫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综合上述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