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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保卫人员盗窃公款公物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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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密市人民法院 李晓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5
【编辑日期】 2016-08-25
【来源】
【摘要】

国企保卫人员盗窃公款公物构成何罪


某国有机械厂保卫科张某,在一晚值班时将价值8200元的一个电动机搬进自己的宿舍,后转手卖掉。又一晚值班时他将厂卫生所长室撬开,从抽屉中窃走现金5700元,经查该款系当天卫生所医药收入的公款。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此案合议时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保卫科员工的权力监守自盗,窃取公款公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张某虽然在自己值班时将电动机般进本人宿舍,但电动机作为公物仍未脱离工厂监管的视线,不能说此时张某已将电动机椐为己有。只有在他把电动机秘密从其宿舍带出工厂外才完成了非法占有电动机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没有利用自己保卫科员工的职务便利,应当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二)张某在值班时撬开卫生所长室窃走现金5700元,从该行为的形式上看,张某系工厂内保人员,其职责是维护职工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其借值班之名行盗窃之实,的确亵渎了自身的职务要求。张某在实施盗窃卫生所长室的行为时,利用了当晚值班的条件,但这种“职务之便”仅仅是纯粹的监守自盗。从该行为的实质上看,张某窃而得手符合一般盗窃犯罪的特征。因为作为犯罪对象5700元现金,其保管控制权在卫生所长手中,张某虽身负企业保安职责,但就5700元这种隐蔽性款物来说,应当不属于张某“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故张某在此的盗窃行为不是贪污犯罪中的窃取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电动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盗窃5700元公款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一)《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2)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3)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据此,张某在自己值班时将企业的财产电动机搬进本人宿舍,又以保卫人员特殊身份把电动机带到厂外销脏,其完全符合“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将自己看管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据为己有”的法律特征,且张某又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故其盗窃电动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二)张某盗窃57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分析见上)。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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