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李某任县物资机械公司经理期间,于2003年8月5日,私自以公司名义用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在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12万元,未入公司帐而用于个人经营。至案发前,李某分三次将贷款利息结清,并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之行为应定为贪污罪。理由是: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理的身份,私自用公司财产作抵押以公司名义贷款,所贷款项本应属公司财产,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入帐而用于个人经营,属于侵吞公司财产,该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贪污罪具有非法占有公款(事物)的故意和目的,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但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
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经理,用公司名义所贷款12万元,虽未入帐而用于个人经营,但其数次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并依个人能力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足以证明李某对该笔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而李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使用该贷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故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