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车受伤运载人应否担责?
本网讯 案情:
张某于2004年9月购买一辆小型轿车自用。2005年6月17日,张某驾车外出到邻县购物,刚巧路遇朋友宋某,宋某也正预乘车前往邻县走亲戚,在得知张某与自己同去一地时,宋某便提出搭乘张某的轿车一同前往邻县,由于系朋友,张某毫未犹豫地答应了。张某在驾车行驶中,突然路遇故障而制动时,被随后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追尾撞上,结果致张某和宋某不同程度地受伤。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大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后宋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宋某认为自己系乘坐张某的车而受伤,故要求张某赔偿损失,而张某则认为自己是无偿搭载宋某,自己因事故已受到很大损失,故拒绝赔偿宋某的损失。宋某索赔未果,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3000元。
分歧: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应否承担宋某搭车受损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宋某免费搭车,与张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张某对宋某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宋某受伤不构成侵权,故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对此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张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案情,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张某与胡某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免费搭载也适用客运合同的规定,是因为他们之间仍是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而本案中张某驾车仅系供自己使用,不属公共承运人,故不承担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宋某的搭车相对张某来说只属偶然的帮助行为。张某搭载宋某没有收取报酬,也没有从中获利,故,张某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其次,张某承担的不应是一般侵权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张某在无偿提供服务过程中,对宋某所受的伤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违章行为,也并非张某的行为造成宋某的伤害,故,张某对宋某不构成一般侵权。
最后,张某对宋某的损害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张某驾驶的是高速运输的工具,在宋某搭乘其车后,张某对宋某负有场所责任,即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的人,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处理本案时,考虑到损害是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且张某提供的是一种无偿的、非营运性的帮助行为,故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为宜,这样也体现了法律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有利于平均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