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郭某是否享有债权
[案情]
2000年,瞿某做化肥生意急需资金,经信用社工作人员郭某介绍,瞿某借用张某9万元存折作抵押,从信用社贷款9万元。2001年,瞿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17341.91元,下欠信用社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7640元逾期未还。张某在瞿某的贷款到期后,将其借给瞿某作抵押的9万元存款取回。2002年5月,信用社按照内部“包贷、包收、包效益”的规定,让郭某替瞿某清偿了贷款及利息,并采用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了瞿某,瞿某未提出异议。后郭某多次向瞿某催要替他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瞿某以与郭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偿还,由此形成诉讼。
[意见]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没有起诉权,应驳回郭某的起诉。理由是:一、瞿某没有借郭某的钱,也没有要求郭某替其偿还贷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郭某替瞿某偿还贷款是信用社依照内部规定强迫郭某偿还的,既无法律依据,也未经瞿某同意,只是事后才通知了瞿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信用社与郭某之间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郭某与瞿某之间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信用社与瞿某之间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是存折抵押而不是保证人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款规定,信用社的债权应从瞿某的存折抵押中优先得到偿还,而不应依照内部规定让郭某替瞿某偿还。因此,郭某替瞿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无效行为,郭某无权向瞿某追偿,应驳回郭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享有起诉权,应依法判决瞿某给付郭某替他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瞿某虽然没有借郭某的钱,但瞿某向信用社贷款是经郭某介绍并由郭某办理的,依照信用社内部规定,郭某便是瞿莱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规定,信用社在债务人瞿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让保证人郭某替瞿某偿还贷款,郭某有权向瞿某追偿。因此,信用社与郭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郭某与瞿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瞿某应给付郭某替他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