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拿走存折并取钱的行为应定何罪?
某甲,男,30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公司职员。一日,某甲与同事某乙(女)、某丙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某乙发现办公桌下有一张存折,被某甲捡到手,接着某甲到邻近的办公室去打电话。打完电话回自己办公室的路上,某甲掏出存折看,方知是同事某丁的活期存折,金额为26050元。回到自己办公室后,某甲并未声张。次日上午,某丁问某甲打扫卫生时是否见到她丢失的活期存折。某甲称:“在打电话时,把存折放在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过了几天,某甲持此存折到储藏所取出现金26000元,并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另一个储蓄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甲拿走存折并取钱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上述侵占罪的特征看,本案应定侵占罪。因某丁存有26050元的存折确定掉在自己的办公桌下的,尽管遗忘场所是特定的,但这不能否认某丁的行为是一种遗忘。某甲是在打扫卫生之机,将某丁遗忘的存折置于其控制之下,且某丁一再追问、寻找的情况下拒不交出。从这些方面看,某甲的行为定侵占罪是有一定的道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某丁掉在办公室的存折是否已经达到失去控制,还难以确定。在确定某一财物是否被遗忘的时候,不仅要看到财物是否丧失了持有者本人的控制,而且要看是否丧失了有关人员的控制,遗失在特定场所的情况更是如此。就本案而言,某丁虽然暂时遗忘了掉在办公桌下的存折,但从存折所处的时间与空间来分析,都不能认为某丁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由于本案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使某丁丧失对存折的控制,但该存折也并非是完全丧失了控制的遗忘物,它仍处于办公室管理人员的控制范围内。某甲趁打扫卫生之机将他人掉落在办公室的存折隐匿并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