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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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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漯河市中法院 贾志刚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9
【编辑日期】 2016-08-29
【来源】
【摘要】

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谢某系河南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建公司经过改制成为私营企业,谢某股份为800万元、其子谢某某股份为690万元。1997年10月,该市卫校就其2#住宅楼工程与市一建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一建公司按照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将该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王胜利具体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市一建公司向市卫校出具委托书,同意市卫校将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王胜利。王胜利应上交的管理费、营业税由其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时间,直接交公司财务科。之后,市卫校的2#住宅楼由王胜利管理的施工队独立完成。对此,市卫校认可,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直接向王胜利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市卫校与王胜利发生争议,市卫校停止支付下欠工程款。

2001年10月22日,市一建公司诉被告市卫校、第三人王胜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起诉到市中级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市卫校、市一建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款履行协议书,未经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王胜利同意,也未告知法院,双方采取放弃和处分有关权利(包括王胜利的部分权利),达成有关和解协议。随后,市一建公司撤回对市卫校的起诉,市卫校放弃对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市卫校于2002年11月6日经市工行人民路支行分两笔向市一建公司帐户转工程款770833.30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胜利随即以市一建公司、市卫校为被告诉至市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市卫校给付下欠王胜利工程款433714.48元……二、市一建公司给付王胜利工程款850833.30元……。一审判决后,王胜利、市卫校、市一建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市卫校、市一建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王胜利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市一建公司、市卫校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4年9月20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拖欠的是工程款,导致王胜利无钱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04年10月14日将市卫校的欠款执行完毕。然而,被执行人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经多次传唤却不露面,只委托代理律师到法院周旋。针对谢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执行人员多次向其代理律师及其子谢某某做工作,向其儿子晓明利害,指出谢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迫使其于2004年11月29日同王胜利再次订立还款计划。但期限届至,仍分文未还。通知其律师到庭说明情况时,律师称已把法院的要求给谢某都说了,他不还款律师也没法。其子称他父亲不让他管这事了,法院该咋执行请执行啦。王胜利反映,谢某用收到的工程款买了一台新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为豫L51911,执行人员随即对该车号进行了查询,但该车不是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常庆玲个人名下。经调查,该车一直由谢某父子使用,本案立案后该车不知去向。由于谢某故意逃避在外,去向不明。一建公司的不动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动产财产查无下落,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针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收到应属王胜利的工程款70多万元,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严重违法行为,市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决定对谢某依法拘留。因法院没有侦察手段,一时未能找到谢某。找不到谢某,王胜利的工程款要不回来,民工拿不到工资,又结队到法院围门催要,并声称准备进京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本案该如何执行,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研究认为,谢某作为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参加了一、二审的开庭审理,庭审中已查明市一建公司收到了应属王胜利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本应将工程款及时偿还,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却拒不偿还,实属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其乘座的轿车有隐匿财产之嫌,并且造成民工集体上访,影响恶劣。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立案后查明:一、2002年11月份,市卫校通过其在市工行的帐户,转到市一建公司在建行帐户上两笔款,计770833.30元,款到帐后,谢某之妻朱某同公司会计乔某到建行把款取出,然后存入乔某的个人帐户。二、登记在常庆玲名下的豫L51911号桑塔纳轿车是朱某、谢某某于2003年4月用王胜利的工程款所买,为防止日后被法院扣押,将该车登记在亲戚常庆玲的名下。三、谢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于2004年12月6日委托儿子谢某某到市工商局办理一建公司股东变更、法人变更登记。变更后,谢某不再任法定代表人,仍为拥有800万元股份占公司股份40%的大股东,由其妻弟朱克蒙受让股东韩巧兰转让的股份的同时接任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着公安机关侦查的深入,朱克爱于2005年3月还给王胜利工程款5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公安机关于2005年2月将豫L51911号桑塔纳轿车扣押,于2005年7月公安大接访时由于谢某某带人进行闹访,将该车变为活查封,车辆放行后,该车又不知去向。于2005年8月17日将法院移送的案件退回,其理由:市一建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明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低价转让、不如实申报财产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缺少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退回法院。对于谢某是否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见于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上述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二是行为人对该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三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恶劣;二是拒不执行造成严重的影响或者后果;三是拒不执行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如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另外,行为人“拒不执行”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公然抗拒执行,也可以表现为以隐藏的行为悄悄地转移变更判决、裁定指令交付的财物以抗拒执行。1998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情节严重”规定了六种行为:(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总之,笔者认为,谢某在法院执行阶段躲避执行、隐匿财产以及公安机关在侦察中查明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刑法第31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社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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