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形式赖账应定何罪
一、案情简介
一天上午,被告人王行永、蔡伯和麻木望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外地办事,事先与司机协商车费为1200元,因为司机当时对路况并不了解,所以就没与几名被告人讨价还价。可是,当行到路上后,司机才感到路况太差,非常难行。于是,拐回到半路时,司机向被告人提出增加30元的路费。然而,三名被告人一听认为司机不守信用,所以,暗地一商量,准备赖帐。当车行到无人地方时,三名被告人让车停下来想搞鬼,司机看看天色已晚,无援无助,就借故说再走一段路就停。大约又行两公里的时候,被告人看见前边不远处有亮光,感到再不动手就晚了,于是,他们就强行让司机将车停下。此时,被告人蔡伯用早已准备好的鞋带勒住司机的嘴,王行永用电警棒、麻木望用拳头一起对其毒打。司机极力反抗,乘机打开车门呼救,三名被告人怕群众赶来被抓,随即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此案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认识不一。有同志认为此案应定抢劫罪,理由是:三人犯是以非法占有出租车费为目的,虽然车费还没有交给出租司机,但是司机为三人犯开车已基本完成了劳务的全过程,车费自然也就归刘所有,三人犯预谋以暴力赖账,显然是有抢劫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三人犯对刘也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因此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他们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应定抢劫罪。
另外一些同志认为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权利。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在一切人们共同生活和交往场所的正常秩序。从本案的案情看,整个过程中应注意这样两点:一是出租协议是一种口头诺成双方有偿民事合同,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双方应共同维护的正常状态秩序之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王永兴等被告人有义务按协议路线与时间合理给付租费,出租人刘家振有按协议路线和时间要求履行义务,不得违背合同内容。本案中,刘家振单方面提出加费,违背原来口头协议内容,是违反民事规定的。由此可见,搭乘人与出租方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搭乘方在不给付租费的情况下,仍可要求出租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责任的。二是王永兴等人在出租人提出加费的情况下,计谋打刘后逃走,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租车费的给付问题,但王等三名被告人行为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却不在此,而是表现在无视国家法纪和公德,以多欺少,持强凌弱,聚众殴打刘家振,且情节恶劣,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和主客观要件。
三、析评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首先,诸被告人和出租汽车司机刘某达成协议,出租费为120元。这个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施,因此刘有把三被告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三被告人有付出租费的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即路面不好,出租方有权利提出修改合同,增加运费,承租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赞同或反对。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则应按原合同执行。出租方尽管没有完全把诸被告人拉到目的地,这是应被告人之请停下的,而不是出租方违约。因此,无论本案被告人是否同意追加运费,其先前同意给出租方的120元钱应无条件地支付。也就是说,诸被告人尽管没有把钱付给出租人,但这笔钱实际上已属出租人所有。诸被告人赖账,那自然就侵犯了出租人的财产利益。
其次,诸被告人意图赖账,其采取的方式是殴打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不敢问自己付钱的方式,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诸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应付给出租司机的120元钱而大打出手,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以抢劫罪认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