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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比赛中致观众受伤,谁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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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登封市法院 郭丛生 王天朝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9
【编辑日期】 2016-08-29
【来源】
【摘要】

运动员比赛中致观众受伤,谁应承担责任?


某市为庆祝撤地设市十周年,举行篮球比赛。在市公安局与市体育局的比赛中,临近中场结束时,公安局代表队的李某远距离投篮,因用力过大,篮球飞向观众席,砸在观众张某面部。张某所戴眼镜玻璃镜片破碎后,一碎片进入张某左眼,造成左眼球视网膜脱落,致左眼失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因为张某受到的伤害是由李某的行为造成的。李某在比赛中应当预见到若用力过大的话,篮球可能会伤及赛场附近的观众。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公安局承担责任。因为李某是代表公安局参加比赛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而引发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市公安局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比赛的组织者某市政府和张某共同分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队员在中场结束前,为抓紧时间投篮得分,在远距离大力投篮,属于正当的比赛行为。不能因为球砸伤了场边观众就认为李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否则会使运动员在赛场上缩手缩脚,从而影响比赛的激烈性和对抗性。退一步讲,即使李某主观上存在过失,亦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第二种意见所述。

其次,市公安局亦不应承担责任。因李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市公安局同样不存在过错。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无过错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之所以应由市政府承担责任,是因为市政府是此次比赛的组织者,参赛单位是应市政府的要求组队参加比赛的。但因市政府的组织行为并无不当,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张某的受伤纯属意外事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市政府和张某共同分担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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