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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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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夏邑法院 商葵花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30
【编辑日期】 2016-08-30
【来源】
【摘要】

本案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情]

2003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杨某、马某、李某、孙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王楼组集体鱼塘用粘网捕鱼,该村民组长秦某前去制止,并将粘网绳弄断, 见王某等七人仍不离去,秦某即找村支书报告情况,后又到本村王家烧鸡店欲打“110”报警。王某等七人听说秦某打了(110”报警、即开车离开鱼塘,路经王家烧鸡店时见到秦某,要求秦某赔偿损坏的粘网,与秦某发生争执,七人即对秦拳打脚踢,有人用三轮车摇把打秦的腰部、有人用砖砸秦,殴打过程中王某拿起放在门旁的煤铲打伤秦的脸部。后群众赶到,王某等人开车离去。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面部创伤系轻伤。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秦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秦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析]

针对本案定性有以下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本案中王某等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不健康心理到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王楼组集体鱼塘用粘网捕鱼,在村民组长秦某前来制止,并将粘网绳弄断的情况下,王某等七人仍不离去,并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即对秦拳打脚踢。本案从表面上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有暴力行为,又造成秦某轻伤的后果。但对他们的主观特征进行深入地分析后,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不妥了。行为人主观上主要并非是为了伤害秦某。如果是,他们完全可以在秦某制止时立即伤害秦某。他们主观上主要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非颠倒,荣辱不分,视此举为“十分有趣”的言行。 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位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条与故意伤害罪极其相似,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 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所谓寻衅滋事, 当然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如果有相当的原因存在,就不能说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述案例便是如此,行为人因为被制止捕鱼,粘网绳被弄断而心有所恨、在得知秦某报警后肆意报复,遂殴打秦某、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王某等人如在秦某制止的当场对秦某进行殴打尚可定性为寻衅滋事,但当王某得知秦某报警后将秦某殴打、他的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他决非无端寻衅,此时他的行为,很难说就是由其公然藐视社会交往规则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而是由于先前报警一事心生怨恨。而针对特定的人秦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要造成秦某身体的伤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其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矛盾冲突,应以造成的后果定性。因此,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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