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情]王某于1998年6月中专毕业后,经人事部门分配到某市公安局一派出所工作, 2003年4月5日,某市公安局刑侦队正在侦查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吴青(系女性)自杀未果,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一病室医治。该病室有一阳台高1米,在阳台的一角为简易的卫生间,公安局干警刘某(女)和王某负责对吴青进行24小时监护。 5月10日下午3时许,刘某欲去打开水,交待王某注意监护后离开病房。此时,吴青提出要在室内"方便",并要求王某回避。王某遂转身面向病房门口背对病床及阳台方向,任刘"方便"。恰巧王某的手机有来电,王某接听电话。约40秒后,当刘某打完开水回到病房,见吴青正往阳台上爬,刘某立即与仍在接听电话的王某前往阻止,但吴青在二人前往阳台制止的过程中,已翻上阳台,跳楼自杀身亡。对于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以下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王某身为公安人员,且正在监护的犯罪嫌疑人是自杀未遂者,应当预料到犯罪嫌疑人吴青有自杀的心理倾向,并且病房阳台只有1米高,作为普通人能够判断犯罪嫌疑人吴青可能会跳楼自杀,而身为特殊职业的王某没有预料到。吴青提出“方便”要求王某回避,王某在没有任何人监视的情况下让吴青独自活动,并接打手机,显然违背了职业要求,故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王某虽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护的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因"方便"要求其回避时,王某允许其请求并转身回避的作法并无不妥。而在此刻,王某接又打电话的行为,虽于监护工作有一定疏忽,但它与犯罪嫌疑人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此行为不能视为是致使他人死亡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是其主观追求的结果,被告人王某转身回避及接打电话的行为均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生命的威胁。另外,纵观众全案事实,王某在整个监护工作中,并无其他擅离职守之行为;在同事离开病室、犯罪嫌疑人要求"方便"的短短几十秒钟内,对犯罪嫌疑人利用"方便"完成自杀、及要达到自杀目的所要排除的障碍,王某不能预见和发现。所以,王某主观上无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对犯罪嫌疑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